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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55号(3)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张某、唐某、龙某于2014年5月11日上午11时许在芗城区水仙大街大榕树路段对被害人林某乙实施抢夺的事实能否成立?经查,被害人林某乙陈述其在案发当时因有人拍车,其回头看了一下,并没有察觉其放于副驾驶座位的包被拿走,而是在回到家中后才发现挎包及包内物品丢失,故四被告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但因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张某、唐某、龙某于2014年5月11日上午11时许在芗城区水仙大街大榕树路段对被害人林某乙实施抢夺的事实不能成立;其余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张某、唐某、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0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某、张某、唐某、龙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左某、张某、唐某、龙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的劣迹,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各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超群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左某、张某、唐某、龙某将未退赔的赃款、赃物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卯聪
人民陪审员  黄月珍
人民陪审员  陈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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