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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福建省龙海市。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贺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白色二轮女式踏板助力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从芗城区XX路“XX酒吧”出发,沿XX路由西往东行驶,在XX路与XX路交叉路口左转,行驶至XX路“XX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4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购车发票及合格证,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现场示意图及车辆照片、现场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施健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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