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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一部车牌号为赣E×××××号的本田飞度牌小轿车(车架号:LHGGE683XB2005284,动机号:3505293),从芗城区浦南镇洲尾村溪口大排档出发,沿着X502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浦南镇浦南中学门口路段时,在右转弯的过程中碰撞到停在路边的一部无牌号四轮农用车,造成被告人吴某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3.4mg/100ml。
另查明,在被告人吴某造成的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吴某应负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吴某赔偿了他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案发时被告人吴某驾驶的赣E×××××号的本田飞度牌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相关单据,被告人吴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闽诚正所(2014)醇检字第661号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3506028201408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能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立达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吴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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