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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伟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23时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沿芗城区漳华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驶至漳华路傲农饲料公司路段,碰撞到骑自行车的林某,造成二车受损和林某、王某以及被告人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3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王某的证言,闽诚正所(2014)醇检字第687号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抽血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合格证,摩托车转让协议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放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申请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徐晓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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