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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院于2015年1月5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1月20日裁定恢复审理。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酒后无证驾驶一部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属机动车类),从芗城区漳华路群裕小区出发,途经漳华路、零号路、腾飞路。当行驶至芗城区腾飞路四方旅社附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何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3.94mg/100ml。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何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测试结果,闽鼎(2014)毒检字第662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抽血现场照片,闽辉跃司鉴(2014)车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何某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徐晓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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