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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2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贺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某酒后无证驾驶一部车牌号为闽E×××××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碧湖村东坂上社163号其家中出发,行驶至芗城区新华北路漳州市长途汽车站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严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5.5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严某的供述,被告人严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严某的驾驶信息查询结果,案发时被告人严某驾驶的闽E×××××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酒精吹气测试单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4)毒检字第600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犯罪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51mg/100ml,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立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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