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芗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少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申领一张个人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4815.17元,逾期形成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2年7月12日,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以涉嫌信用卡诈骗对被告人黄某某立案侦查后,被告人黄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10月4日全额归还上述信用卡其所欠本金和利息。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被害单位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其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14815.17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建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燕君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