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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5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伟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芗城区大学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大学西路惠民花园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达到106.0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4)毒检字第696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信息材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当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姜 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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