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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漳州市芗城区。1996年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治安拘留15天,罚款人民币2000元;1996年2月7日因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被治安拘留5天;1996年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罚款3000元;1997年4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罚款2000元;1997年9月25日因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被治安拘留10天;1999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月;1999年8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2月28日因犯赌博罪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05年9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8年5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5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12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天,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0天,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2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患病漳州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XX路XX党校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0.2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林某。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荣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04)芗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及漳州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吸毒成瘾认定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施健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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