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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男,1983年9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蒲某酒后驾驶一部黑色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冯某、徐某沿漳州市漳华路由华安往市区路右机动车道慢车道行驶至芗城区石亭镇鳌门村路段时,遇高某驾驶的一部车牌号为闽E×××××号小型轿车沿漳华路由市区往华安方向行驶至该鳌门村路段斜穿过漳华路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蒲某及冯某、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蒲某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蒲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0.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蒲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徐某、高某的陈述,被告人蒲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蒲某的无前科劣迹记录,被害人高某、冯某、徐某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案发时被告人蒲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的购买发票及合格证复印件,被害人高某驾驶的闽E×××××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蒲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被害人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放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说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35060282014088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闽诚正所(2014)醇检字第689号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第XCQ20140065号、第XCQ20140066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闽中立(2014)检字第774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蒲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蒲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立达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徐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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