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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伟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石某甲于漳州市芗城区新华西16幢**室在淘宝网站开设虚假服装网店,以免费赠送运费险的方式,骗取买家扫描带病毒的二维码而获得买家的支付宝帐号及密码,从而骗得被害人胡某、谢某、彭某共计人民币3302元。
2、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石某甲在漳州市芗城区新华西16幢**室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詹某人民币8446元。
3、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石某甲在漳州市芗城区新华西16幢**室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肖某人民币1147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甲向本院缴交退赔款人民币12895元;预缴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谢某、彭某、詹某、肖某的陈述;证人石某乙的证言;书证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说明、支付宝交易明细;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的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计人民币12895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石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到案的作案工具苹果5S手机壹把、ABLONG手机壹把、华硕A55V笔记本电脑壹台、网盾壹个、支付盾壹个、U盘壹个、银行卡壹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卯聪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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