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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同年9月23日转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芗城区南昌中路57号清华园X栋XXX室,因琐事与郑某发生口角,遂用屋内椅子殴打郑某左腿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00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郑艺某、林某乙的证言,(芗)公(伤)鉴(医)字(2014)第6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持械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是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且被告人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徐晓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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