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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4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2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无证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从芗城区北斗村附近出发,途径环城路、漳华路,后行驶至芗城区南坑路龙门天下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1.5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案发时被告人林某驾驶的闽E×××××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酒精吹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4)毒检字第587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立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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