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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现住漳州市芗城区。2014年3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芗城区XX华庭X号楼XX号XX机车坊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小林”收购一部白色冠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车。
2、2014年1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芗城区XX华庭X号楼X号XX机车坊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小林”收购一部棕色BERIK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车。
3、2014年2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芗城区XX华庭X号楼X号XX机车坊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收购王某某失窃的一部绿色捷安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车归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行驶证、领条,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计价值人民币742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赃物已查获,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施健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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