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42号(2)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张荣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曾焕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另查明,杨某某已将本案第1起至第8起盗窃的赃物折价退赔给各被害人。公安机关已向庄某某缴获本案第9起至第15起盗窃的车辆。本案赃物销售后,被告人曾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830元,被告人张荣墙得赃款人民币750元,被告人曾焕章得赃款人民币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张荣墙、曾焕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杨某某、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施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某、张荣墙、曾焕章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荣墙、曾焕章共同实施盗窃7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195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荣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曾某某、曾焕章共同实施盗窃10起,涉案价值人民币共计625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曾焕章二年内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曾某某、张荣墙共同实施盗窃4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657元;被告人曾某某、张荣墙、曾焕章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荣墙、曾焕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曾某某、张荣墙、曾焕章的劣迹,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曾某某、张荣墙、曾焕章自愿认罪,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退赔或赃车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荣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焕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曾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30元、被告人张荣墙违法所得人民币750元、被告人曾焕章违法所得人民币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建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林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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