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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福建省连江县。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中旬始,被告人张某某在芗城区XX路X楼台球室内设置1台8人座电子赌博游戏机,供林某某等人参赌,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7000元。2014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在芗城区XX路X楼台球室内当场查获该台8人座电子赌博游戏机。案发后已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林某甲、张某某、颜某某、田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孟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认定,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扣押财物确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多台赌博机供不特定参赌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施健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徐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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