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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律某某(二人原均系芗城区漳州宾馆大桶水足浴城保洁员)在芗城区漳州宾馆大桶水足浴城一楼楼梯下的保洁室,因打扫卫生之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期间被害人律某某抓住被告人张某的头发,被告人张某用脚踹被害人律某某的胸部至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律某某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律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漳)公(芗)鉴(医)字(2013)第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漳)公(芗)鉴(医)字(2013)第4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现场平面图,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案件调解笔录,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轻伤害赔偿调解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被害人具有过错,且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徐晓雯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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