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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福建省连江县。2013年4月27日因赌博被处以罚款伍佰元。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吴某某、李某某在芗城区XX村X号店,配置的三台赌博机(二台可供8人同时使用、一台可供6人同时使用)供林某某等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赌博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欧阳某某、许某某、余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违法前科说明、赌博机认定书,扣押清单,租赁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现场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20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多台赌博机供不特定参赌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施健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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