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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曾用名廖松青,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转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4日凌晨,袁某(已判决)驾驶出租车在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金保大厦“XX”KTV门口因琐事与乘客王某、何某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廖某和钟某、熊某(均已判决)“老三”(另案处理)持械共同将王某、何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左第8后肋骨折,左侧血气胸,右侧第1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二处轻伤;被害人何某胸部、背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0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方某的证言,(漳)公(芗)鉴(医)字(2012)第993、9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2013)芗刑初字第545号及(2014)芗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持械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徐晓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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