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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9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19线由芗城区天宝镇往市区方向右侧车行道行驶至芝山镇前山村“古月粮油”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后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向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该二轮摩托车损坏及被害人向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向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某某系头面部外伤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周某某量刑。
另查明,案发后,有关当事人对上述事故的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证言;接出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资料;查获经过说明;被害人的身份证、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某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可予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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