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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大专文化,公司会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吴某使用其本人的卡号×××5792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03.59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合计人民币5000元。
2、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7月17日止,被告人吴某使用其本人的卡号×××2102的兴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383.35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合计人民币8000元。
3、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21日止,被告人吴某使用其本人的卡号×××4019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832.19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合计人民币11113.61元。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用卡申办资料、对账单、本金计算表、银行催收记录、还款凭证、银行报案书及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2119.13元,超过规定的期限,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及部分利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卯聪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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