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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刑初字第786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郑仁川、林燕,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家住福建省南靖县。2014年7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南靖县XX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地址南靖县XX镇XX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XX公司安全员,家住福建省南靖县。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贺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燕、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闽XX号轻型自卸货车(该车核载质量为980kg,实载16060kg,超载百分百以上)沿国道31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芗城区XX镇XX村路段,左拐进入XX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廖某某驾驶的闽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廖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某颅脑损伤致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有关书证;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严重超载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以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致其重伤,拾级伤残,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医疗费41573.23元、护理费4082.04元(88.74元×16天+88.74元×60天×50%)、误工费2662.2元(88.74×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交通费320元、营养费4157元(41573.23元×10%)、伤残赔偿金22368元(1118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83482.47元。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72667.44元,XX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漳州市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疾病诊断书、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解自己的行为达不到主要责任,表示愿意按照50%赔偿原告人的损失,承认肇事车辆系其向XX公司购买。
XX公司辩称,闽XX号车是陈某某在2012年6月22日向公司购买,该车自转让之日即交给陈某某保管、使用、所有,由陈某某自行支配该车的运行、收益,公司不参与管理及收益,陈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因陈某某尚欠公司车款,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其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闽XX号车以公司全称在XX保险投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限期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诉求。并向法庭提交汽车转让协议、XX公司收据、闽XX号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单。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闽XX号轻型自卸货车(该车核载质量为980kg,实载16060kg,超载百分百以上)沿国道31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芗城区XX镇XX村路段,左拐进入XX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廖某某驾驶的闽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某某驾驶超载100%以上且未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叉路口,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其过错在本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夜间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过错在本事故中起一定的作用,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某颅脑损伤致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属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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