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芗刑初字第786号(2)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闽X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登记在XX公司名下,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6月22日向XX公司购买该车并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公诉机关及被告单位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4日21时许,其驾驶闽XX号二轮摩托车至XX镇XX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部货车相撞。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4日21时许,其驾驶闽XX号货车至XX镇XX村左转弯驶入XX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
3、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4、被害人廖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证实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害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5、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前科证明,证实陈某某系自动投案,无犯罪前科记录。
6、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信息,证实陈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1。
7、闽XX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该车的所有人系XX公司,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9月,该车总质量4490kg,核定载质量980kg。
8、保险单,证实闽XX号轻型自卸货车向XX保险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
9、汽车转让协议及XX公司收据,证实XX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将闽XX号车转让给陈某某,陈某某已支付部分车款。
10、闽XX号二轮摩托车信息,证实该车的基本情况,所有人系张某某。
11、接出警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12、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陈某某扣押驾驶证、闽XX号车、向廖某某扣押闽XX号二轮摩托车,扣押的车辆均已发还。
1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事故车辆已返还。
14、过磅单,证实闽XX号轻型自卸货车肇事时总重20550kg。
1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廖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16、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
17、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技术鉴定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的制动、转向、灯光等性能均符合规定要求。
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人廖某某受伤后在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15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41573元;2、漳州市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疾病诊断书,证实原告人在漳州市医院的治疗情况,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2周后复查颅脑CT、出院带药、门诊随诊治疗;3、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人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未达护理依赖程度等情况;4、交通费票据合计32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拾级伤残,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提出其行为达不到主要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陈某某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伤害,因此,陈某某应承担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573元、护理费4082元(88.74元×16天+88.74元×60天×50%)、误工费1420元(88.74×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交通费320元、伤残赔偿金22368元(11184元×20年×10%),以上各项合计70083元。根据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陈某某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82元、误工费1420元、交通费320元、伤残赔偿金22368元,合计38190元。原告人损失超过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还有医疗费31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合计31893元,由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893元×70%=22325元。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由于被告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还要求赔偿营养费,由于出院医嘱医生没有建议加强营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XX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已经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肇事车辆,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根据规定,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人要求XX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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