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芗刑初字第786号(3)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190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陈庆荣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325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要求南靖县XX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施健凤
代理审判员 徐晓雯
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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