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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刑初字第870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贺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E×××××的两轮摩托车,从芗城区胜利西路西城大酒店出发,沿胜利西路、延安北路行驶至延安北路与民主路岔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达到130.4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闽鼎(2014)毒检字第593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抽血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人查询情况,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徐晓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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