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芗刑初字第821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亮、钟延惠、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妻子林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XX名府X幢X室家中,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动手殴打林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有关物证;2、有关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锦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以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害人林某某的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存在自首情节,建议对陈某某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妻子林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XX名府X幢X室家中,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陈某某动手殴打林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左侧第10肋骨不全骨折,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9日15时许,其与陈某某在XX名府X幢X室家中发生争吵,陈某某用脚踹其肚子,其倒在地上,陈某某按住其头部往地上敲,又用脚踹其肚子几下后离开,其打电话叫女儿陈某某回家,陈某某回来将其送到175医院。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17时许,其接到母亲林某某电话说她被陈某某殴打,其马上回到XX名府X幢X室家中,母亲说腹部很痛,其就送母亲到XX医院。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9日15时许,其与林某某在XX名府X幢X室家中发生争吵,其有用脚踹林某某的腹部,林某某倒在地上,后其离开。
4、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5、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实巷口派出所接到林某某报警后电话通知陈某某,后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陈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6、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林某某起诉要求与陈某某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8日驳回林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7、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
8、现场平面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因家庭矛盾激发引发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害人提出陈某某不存在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施健凤
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
人民陪审员 庄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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