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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刑初字第88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4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伟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来到芗城区某镇某村某足浴店三楼,进入被害人曾某某租住的某号房间,盗走曾某某放于房间内的一个红色钱包,内有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银手链(均无法鉴定价值)、银行卡和人民币50元。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又来到该楼被害人邹某某租住的C307房间,盗走邹某某放于房间内的一个皮包,内有一部三星牌5830i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6元)和户口本等物品。案发后,已追回部分赃物并归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曾某某的损失,并取得曾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暨前科劣迹情况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曾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曾某某、邹某某的陈述;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的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追回,以及被害人曾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谅解被告人陈某某,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杨惠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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