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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刑初字第828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中专文化,公司销售经理,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贺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南方牌燃油两轮摩托车(经鉴定属机动车类),从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一千零一夜KTV”停车场出发,当行驶至KTV门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达到133.8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4)毒检字第499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闽辉跃(2014)车鉴字第0246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照片;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当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姜 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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