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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刑初字第903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平和县。2014年8月19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系芗城区XX酒店保安)与陈某甲及陈某乙等人在芗城区XX路XX酒店入口旁附近,因陈某甲及陈某乙等人拒绝支付XX酒店包厢小费一事,双方发生争执、拉扯,后黄某某从酒店停车场内持一根铁质水管打伤陈某甲的左前臂等处,打伤陈某乙的头部及肢体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左侧尺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陈某乙头部及肢体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4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邱某某、林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平和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收条及谅解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黄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并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施健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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