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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刑初字第770号(2)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下午,赵某某到其经营的食杂店要求将承租在对面香蕉园旁种植蔬菜的土地归还给他,其就去清理种植的蔬菜,赵某某和黄某甲在砍香蕉树,黄某乙也来到香蕉园,后与黄某甲发生争吵,黄某甲持锄头砸向黄某乙,二人扭打在一起,赵某某从旁边跑过来,持一把长柄柴刀砸向黄某乙,有划过黄某乙的头部,赵某某在后面追黄某乙,长柄柴刀砸了黄某乙后背、小腿,其与旁边的村民将他们劝开。
6、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下午,其接到黄某乙的电话说他在香蕉园被赵某乙和黄某甲打了,其赶到香蕉园时看到黄某乙头部流血,黄某甲嘴巴掉了几颗牙齿。
7、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3日下午,其得知赵某某和黄某甲在其租给别人种植的土地上砍香蕉,就赶过去与黄某甲理论,黄某甲用锄头打在其手臂上,其推了黄某甲脸部一下,黄某甲张嘴用牙齿咬住其左手大拇指,其用力抽回拇指,造成黄某甲牙齿脱落,后与黄某甲扭打在一起,赵某某从旁边过来,拿一把柴刀砍在其小腿和头部,其转身想离开,黄某甲拉着其领口不让跑,赵某某用刀背敲打其后背和后腰,后摔到在水沟里。
8、被告人黄某乙、被害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及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9、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10、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芗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系被害人黄某甲父母亲的养子,后解除收养关系,双方曾因土地归属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11、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乙的伤情。
12、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人受伤后在漳州XX医院住院治疗38天,在XX医院、XX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77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医疗费票据10张,合计17766元;2、漳州XX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XX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XX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人的治疗情况。3、交通费票据25张,合计5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人黄某甲用药合理性、住院时间必要性进行鉴定。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甲住院38天属治疗必要性;颈、腰椎推拿治疗,双眼验光治疗费用合计1295.16元,评定为非损伤治疗费用,住院CT、磁共振合计1162.80元,评定为超损伤检查需要过度检查,外伤性牙冠折、缺失,应以医院治疗、烤瓷牙镶补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因家庭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被害人有过错并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黄某乙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案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伤害,因此,被告人应承担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308元(17766元-2458元)、护理费3370元(88.7元×38天)、误工费3370元(88.7元×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38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3308元。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由于被告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营养费,由于出院医嘱医生没有建议加强营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护理费,由于原告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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