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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刑初字第770号(3)
二、被告人黄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币23308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施健凤
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
人民陪审员 庄丽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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