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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刑初字第895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7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伟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芗城区市尾村出发至芗城区江滨路“八卦楼”附近一朋友家中。7月4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又继续驾驶该车从“八卦楼”出发,行驶至芗城区大桥路海西游船大排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达到216.7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4)毒检字第365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闽辉跃(2014)车鉴字第0211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当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姜 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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