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芗刑初字第822号(2)
2、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陈某扣押黄色毛巾一条。
3、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4、(芗)公(伤)鉴(医)字(2014)第5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5、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1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在XX村XX幢XX室将本案的五名被告人抓获。
6、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五名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7、被告人石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是2014年7月来到XX村XX幢XX室这个传销窝点,被害人刘某是8月3日到的。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有对被害人刘某进行看管。
8、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实被害人刘某是2014年8月3日到XX村XX幢XX室这个传销窝点的。被告人石某是刘某的“师傅”,负责给刘某上课洗脑,不让他随意走动。石某还安排其参与看管刘某。8月11日零时许,刘某爬到窗台上呼救,其和被告人石某、罗某、覃某、陈某通过拉拽、按压、捂嘴的方式制止刘某的呼救。
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被害人刘某是2014年8月3日到XX村XX幢XX室这个传销窝点的。其余四名被告人比刘某早到这个窝点。被告人石某是刘某的“师傅”,负责给刘某上课洗脑,不让他随意走动。石某还安排其参与看管刘某。8月11日零时许,刘某爬到窗台上呼救,其和被告人石某、罗某、覃某、韦某通过拉拽、按压、捂嘴的方式制止刘某的呼救。
10、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证实被害人刘某是2014年8月3日到XX村XX幢XX室这个传销窝点的。其余四名被告人比刘某早到这个窝点。被告人石某是刘某的“师傅”,负责给刘某上课洗脑,不让他随意走动。石某还安排其参与看管刘某。8月11日零时许,刘某爬到窗台上呼救,其和被告人石某、罗某、韦某、陈某通过拉拽、按压、捂嘴的方式制止刘某的呼救。
1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被害人刘某是2014年8月3日到XX村XX幢XX室这个传销窝点的。其余四名被告人比刘某早到这个窝点。被告人石某是刘某的“师傅”,负责给刘某上课洗脑,不让他随意走动。石某还安排其参与看管刘某。8月11日零时许,刘某爬到窗台上呼救,其和被告人石某、覃某、韦某、陈某通过拉拽、按压、捂嘴的方式制止刘某的呼救。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石某提出的其不是被害人刘某的“师傅”,也没有拉拽正在呼救的刘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韦某、陈某、覃某、罗某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石某是被害人刘某的“师傅”,在被抓获当日有参与拉拽、按压刘某,与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韦某提出的其是2014年8月8日才到这个传销窝点的辩解。经查,该辩解只有被告人韦某自己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韦某、陈某、覃某、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韦某、陈某、覃某、罗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韦某、陈某、覃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韦某、陈某、覃某、罗某的罪责相对较轻于被告人石某,在量刑可予区别对待。被告人石某、韦某、陈某、覃某、罗某因实施传销违法活动而拘禁他人,且致被害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韦某提出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四、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五、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