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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福建省云霄县常山人。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闽E2****号二轮摩托车至常山开发区农村信用社路口,与一辆轻型货车发生刮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留在现场接受民警处理。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2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经本院委托云霄县常山华侨农场司法办公室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云霄县常山华侨农场司法办公室认为被告人已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评单;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云霄县常山华侨农场司法办公室出具的社会调查情况;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之一第一款、第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清(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东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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