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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人。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云霄县新华都超市侧面楼梯下,将重约0.12克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东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主动交代其上述贩毒行为。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的亲属替其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东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线索通报;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证明;东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重量约0.1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的刑事责任,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林某某因吸毒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尚未被掌握的贩毒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的亲属积极替其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东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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