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辉(化名会计),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
被告人李某财(外号阿财),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
辩护人陈乾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杰(外号阿杰),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福建省建阳市人。
辩护人吴文德,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恋(化名韩雨欣、杨巧琳、李慧珍),女,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
辩护人郑国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华(化名林嘉丽、王佳慧、杨静雯、杨巧林),女,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福建省永定县人。
被告人阮某秋(化名陈佩如、陈佳慧),女,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福建省尤溪县人。
被告人丁某萍(化名林雅欣、蔡思琴、王素晴、陈可馨、沈以茹),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瑞金市人。
辩护人黄平生,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某梅(化名杨如意、陈雅婷),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
辩护人胡丽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英(化名陈雅慧、赵雅慧、杨思婷),女,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蓝山县人。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辉、李某财、蔡某杰、沈某恋、陈某华、阮某秋、丁某萍、阮某梅、李某英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4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凌、代理检察员颜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辉及其辩护人蔡云龙,李某财及其辩护人陈乾金,蔡某杰及其辩护人吴文德,沈某恋及其辩护人郑国民,被告人陈某华、阮某秋,被告人丁某萍及其辩护人黄平生,被告人阮某梅及其辩护人胡丽娟,被告人李某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辉租用厦门市湖里区虞洲城上城金湖二里77号1304室为窝点,购置电话等专用网络通讯设备为作案工具,纠集被告人李某财、蔡某杰充当日常管理人员,雇佣被告人阮某梅、阮某秋、李某英、沈某恋、陈某华、丁某萍充当“电话秘书”,虚构事实,骗取台湾男性钱财。自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16日,该诈骗团伙合计骗取钱财2850000元新台币,折合586671元(人民币下同)。其中,沈某恋共骗取被害人279328元,陈某华骗取114389.2元,阮某秋骗取103502元,丁某萍骗取45394元,阮某梅骗取24672元,李某英骗取19385.8元。
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被告人李某辉、李某财、蔡某杰、沈某恋、陈某华、阮某秋、丁某萍、阮某梅、李某英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辉是主犯,李某财、蔡某杰、沈某恋、陈某华、阮某秋、丁某萍、阮某梅、李某英是从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辉及其辩护人蔡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李某辉辩解其是受雇于台湾“红姐”的,自己不是主犯。李某辉的辩护人蔡云龙提出,1、李某辉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或只能算是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2、对于认定涉案金额,应该以其业绩表中记载的数额,扣除前后各五天的记录计算;3、李某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建议对李某辉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财及其辩护人陈乾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李某财辩解,认定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不合理。李某财的辩护人陈乾金提出,1、李某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不属于“日常管理人员”;2、归案后,李某财认罪态度较好,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李某财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杰及其辩护人吴文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蔡某杰辩解他是受雇于李某辉的,自己不是管理人员。蔡某杰的辩护人吴文德提出,1、蔡某杰在本案中的作用比“电话秘书”还小;2、不能以6名“电话秘书”的诈骗总数认定蔡某杰的犯罪数额;3、归案后,蔡某杰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建议对蔡某杰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恋及其辩护人郑国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沈某恋辩解其工资及部分业绩的抽成没有领取。沈某恋的辩护人郑国民提出,沈某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建议对沈某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辩解其工资及部分业绩的抽成没有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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