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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号(2)
被告人阮某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辩解其工资及部分业绩的抽成没有领取。
被告人丁某萍及其辩护人黄平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丁某萍辩解其工资及部分业绩的抽成没有领取。被告人丁某萍的辩护人黄平生提出,丁某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丁某萍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阮某梅及其辩护人胡丽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阮某梅辩解其工资及部分业绩的抽成没有领取。阮某梅的辩护人提出,阮某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建议对沈某恋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英承认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工资及部分业绩的抽成没有领取。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辉租用厦门市湖里区虞洲城上城金湖二里77号1304室为窝点,购置电话等专用网络通讯设备为作案工具,纠集被告人李某财、蔡某杰充当日常管理人员,雇佣被告人阮某梅、阮某秋、李某英、沈某恋、陈某华、丁某萍充当“电话秘书”,虚构事实,专门骗取台湾男性财物。在电话聊天中,阮某梅、阮某秋、李某英、沈某恋、陈某华、丁某萍使用化名,假冒台湾女性的身份,以谈恋爱、交情人为诱饵,骗取对方信任后,编造借口向对方索要钱财。当对方陷入圈套后,电话秘书将被害人信息提供给李某财、蔡某杰,再由李某财、蔡某杰汇总到“会计”(李某辉)处。李某辉联系并提供信息给台湾的同伙,由台湾同伙安排女性公关冒充前述已虚构的身份与被害人见面、拿钱,将骗得的钱财作为总业绩计算提成。自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16日被查获期间,该诈骗团伙合计骗取台湾男性被害人钱财2820000元新台币,折合580494元。其中,沈某恋共骗取被害人1350000元新台币,折合277245元,个人获取违法所得52500元;陈某华骗取被害人556000元新台币,折合114389.2元,个人获取违法所得8900元;阮某秋个人骗取被害人500000元新台币,折合103502元,个人获取违法所得12800元;丁某萍个人骗取被害人200000元新台币,折合41300元,个人获取违法所得4000元;阮某梅个人骗取被害人120000元新台币,折合24672元,个人获取违法所得3200元;李某英个人骗取被害人94000万元新台币,折合19385.8元,个人获取违法所得3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财、蔡某杰、沈某恋、陈某华、阮某秋、丁某萍、阮某梅、李某英于2013年5月16日在厦门市湖里区虞洲城上城金湖二里77号1304室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辉于2013年11月15日在厦门市湖里区江浦北里1号602室被民警抓获。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发时,被告人李某财、蔡某杰、沈某恋、陈某华、阮某秋、丁某萍、阮某梅、李某英的工资均未领取,沈某恋、陈某华、阮某秋、丁某萍、阮某梅、李某英的当周业绩抽成尚未领取。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恋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52500元,预交罚金15000元;被告人陈某华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8900元,预交罚金10000元;被告人阮某秋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2800元,预交罚金10000元;被告人丁某萍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预交罚金4000元;被告人阮某梅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3200元,预交罚金3000元;被告人李某英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3200元,预交罚金300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4日,他被一自称为林嘉丽的女子在电话中以交友、谈感情为诱饵,被骗取新台币20000元。
2、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实他被一自称为雅微的女子骗取新台币近200000元。
3、被害人林某丁的陈述,证实他被一使用0923930554的女人(即被告人阮某秋)诈骗新台币100000元。
4、证人李某灯的证言,证实他不知道金湖二里77号1304这个房间在做违法的事情,他妻子沈某恋有告诉他在这里做电话销售。
5、证人林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将厦门市湖里区禹洲城上城77号1304室于2013年3月20日出租给李某辉。
6、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辉向林某戊租用厦门市湖里区禹洲城上城77号1304室。
7、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业务服务协议,证实李某辉办理了厦门市湖里区禹洲城上城77号1304室的宽带业务。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辉、李某财、蔡某杰、沈某恋、陈某华、阮某秋、丁某萍、阮某梅、李某英的出生时间等身份基本情况。李某辉出生于1981年9月22日,李某财出生于1985年5月18日,蔡某杰出生于1990年9月21日,沈某恋出生于1985年6月30日,陈某华出生于1993年10月6日,阮某秋出生于1992年7月1日,丁某萍出生于1989年12月2日,阮某梅出生于1985年9月23日,李某英出生于1992年1月26日,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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