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号(4)
23、被告人阮某秋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她是于2013年4月1日开始在厦门市湖里区“虞洲城上城”金湖二里77号1304房间参加一个骗钱团伙的。她化名陈佩如、陈佳慧,以卖化妆品或茶叶为名,通过网络电话骗取台湾多名男性共500000元新台币,领取业绩抽成12800元。
24、被告人丁某萍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于2013年4月8日,在厦门市湖里区“虞洲城上城”金湖二里77号1304房间参加一个骗钱团伙的。她化名林雅欣、蔡思琴、王素晴、陈可馨、沈以茹,骗取萧献章、朱章程、邱桌凯等台湾男性钱财共计200000元新台币,领取业绩抽成4000元。
25、被告人阮某梅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于2013年4月份中旬,在厦门市湖里区“虞洲城上城”金湖二里77号1304房间参与诈骗,化名杨如意、陈雅婷、杨静雯等,骗取台湾男性李阿仁、赖云村、吴瑞彬、黄国兴等男子钱财共计120000元新台币,领取业绩3200元。
26、被告人李某英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于2013年4月中旬通过他人介绍到该诈骗团伙参与诈骗活动的。她化名陈雅慧、赵雅慧、杨思婷,共骗取台湾男性张俊彦、吴昇鸿、吴旺成94000元新台币,领取业绩抽成3200元。
此外,尚有本院收据,证实被告人沈某恋、陈某华、阮某秋、丁某萍、阮某梅、李某英分别退缴违法所得及预交罚金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辉、李某财、蔡某杰、沈某恋、陈某华、阮某秋、丁某萍、阮某梅、李某英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侦查阶段,公安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某辉的电脑中提取到由李某辉制作的被告人沈某恋、陈某华、阮某秋、丁某萍、阮某梅、李某英详细的诈骗业绩表,该业绩表是李某辉与台湾同案人利润分成及各“电话秘书”抽成的依据,也是该诈骗团伙最客观真实的犯罪依据。因此,对于本案涉案金额的认定,应当以业绩表中体现的2520000元新台币为准。李某辉的辩护人蔡云龙提出,认定涉案金额,应该以其业绩表中记载的数额,扣除前后各五天的记录计算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更正。
被告人李某财、蔡某杰及他们的辩护人陈乾金、吴文德均提出,李某财、蔡某杰在共同犯罪中不是“日常管理人员”,不能以六位“电话秘书”的诈骗总额认定他们的犯罪数额。经查,李某财与蔡某杰在共同犯罪中负责给“电话秘书”提供台湾客户的电话号码和台湾当地的地理知识,以便她们跟台湾客户交谈。等到台湾客户上当受骗,愿意给“电话秘书”汇钱后,“电话秘书”就将客户的资料交给他们,再由他们将被害人的资料通过QQ交给李某辉,由李某辉与台湾同伙联系,进行下一步的诈骗活动。因此,二被告人主要作用是代替李某辉行使对该诈骗团伙的日常管理活动。李某财、蔡某杰及其辩护人陈乾金、吴文德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财、蔡某杰、陈某华、沈某恋、阮某秋、丁某萍、阮某梅、李某英辩称,他们的工资尚未领取;陈某华、沈某恋、阮某秋、丁某萍、阮某梅、李某英在案发的当周尚未领取业绩抽成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华、沈某恋、阮某秋、丁某萍、阮某梅、李某英的违法所得部分,应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租用场地,购置并安装网络电话等专用通讯设备为作案工具,纠集被告人李某财、蔡某杰、沈某恋、陈某华、阮某秋、丁某萍、阮某梅、李某英,通过专用通讯设备,跨地区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辉、李某财、蔡某杰涉案金额580494元,数额特别巨大;沈某恋诈骗1350000元新台币,折合277245元,数额巨大;陈某华诈骗556000元新台币,折合114389.2元,数额巨大;阮某秋诈骗500000元新台币,折合103502元,数额巨大;丁某萍诈骗200000元新台币,折合41300元,数额较大;阮某梅诈骗120000元新台币,折合24672元,数额较大;李某英诈骗94000元新台币,折合19385.8元,数额较大。李某辉、李某财、蔡某杰、沈某恋、陈某华、阮某秋、丁某萍、阮某梅、李某英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辉、李某财、蔡某杰、沈某恋、陈某华、阮某秋、丁某萍、阮某梅、李某英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追究李某辉、李某财、蔡某杰、沈某恋、陈某华、阮某秋、丁某萍、阮某梅、李某英的刑事责任,并责令各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辉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财、蔡某杰、沈某恋、陈某华、阮某秋、丁某萍、阮某梅、李某英起次要、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对李某财、蔡某杰、沈某恋、陈某华、阮某秋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丁某萍、阮某梅、李某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实施电信诈骗,均应酌情从严惩处。归案后,李某辉、李某财、蔡某杰、沈某恋、陈某华、阮某秋、丁某萍、阮某梅、李某英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沈某恋、陈某华、阮某秋、丁某萍、阮某梅、李某英的家属积极替六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和预交罚金,对沈某恋、陈某华、阮某秋、丁某萍、阮某梅、李某英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辉的辩护人提出对李某辉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财、蔡某杰、沈某恋的辩护人提出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丁某萍、阮某梅的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恋、陈某华、阮某秋、丁某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具备的社区矫正条件,对该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该四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沈某恋、陈某华、阮某秋、丁某萍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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