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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号(5)
一、被告人李某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
三、被告人蔡某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
四、被告人沈某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阮某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丁某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阮某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九、被告人李某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十、责令被告人李某辉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95894元。
十一、被告人沈某恋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500元,发还被害人。
十二、被告人陈某华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900元,发还被害人。
十三、被告人阮某秋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800元,发还被害人。
十四、被告人丁某萍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发还被害人。
十五、被告人阮某梅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发还被害人。
十六、被告人李某英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发还被害人。
十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财持有的U盘2个、电信登记单2张、租房合同1张、电脑主机1台;被告人蔡某杰持有的招聘传单1张;被告人陈某华持有的笔记本4本、回客记录单15张、来电、去电明细单2张;阮某秋持有的红包袋4个、笔记本1本、订桌单5张、来电、去电明细表2张、回客记录单1本;丁某萍持有的订桌单13张、来电、去电明细表2张,笔记本2本;阮某梅持有的笔记本2本、订桌单8张、来电、去电明细表2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秋龙
人民陪审员  蔡千秋
人民陪审员  李文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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