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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4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福建省云霄县人。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某某向他人购买了45包烟丝(20公斤/包)后藏匿于其位于云霄县莆美镇阳下村东北区的家中,准备转卖牟利。2014年4月12日,该窝点被省联合打假队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45包烟丝价值人民币51705元。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到云霄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甲、陈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方某戊的证言;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县整顿办查货制假物品移交、入库清单;云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案经过;云霄县公安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证明;云霄县莆美镇阳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而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烟草制品,货值金额人民币51705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方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方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45包烟丝,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东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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