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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云霄县火田镇人。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云霄县火田镇人。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购买508包烟丝(已判没收),后于同年4月16日、17日交由黄某乙(另案处理)分两次押运到向黄某甲(已判刑)租赁的位于云霄县火田镇溪口村山坪自然村龙头山上的荔枝园,由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甲共同将烟丝卸在该果园内并负责看管。2012年4月17日,省联合打假队查获上述烟丝。经鉴定,508包烟丝价值人民币416966.4元。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于2014年8月22日再次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分别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5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黄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云霄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出生证、云霄县公安局、烟草局扣押物品清单、查获制假物品移交清单、案件移送函、火田镇溪口村村委会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本院(2013)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违法被告人前科劣迹查询表,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云价鉴(2012)第01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路线图、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数额达人民币416966.4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预交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已预交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已预交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国清
人民陪审员  林海滨
人民陪审员  朱阿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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