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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209号(4)
34、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海、周某整、周某元、周坤某、周某春、周某化无前科劣迹。
35、被告人周某海、周某整、周某元、周坤某、周某化对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予以供认;被告人周某春对上述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只是辩解其没有打到对方的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海、周某整、周某春、周某化以被告人周某元、周坤某在建的房屋影响他们的道路通行为由而纠集成帮并持械与被告人周某元、周坤某进行斗殴,被告人周某海、周某整、周某春、周某化致二人轻伤、五人轻微伤;被告人周某元、周坤某致二人轻伤、四人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海、周某整、周某春、周某化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元、周坤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亦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海、周某整、周某春、周某化犯聚众斗殴罪及指控被告人周某元、周坤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周某海、周某整、周某春、周某化、周某元、周坤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海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海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而是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周某元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元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元、周坤某致二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六被告人均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周某海、周某整、周某春、周某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元、周坤某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六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海、周某整、周某春、周某化、周某元、周坤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他们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他们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他们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某海、周某整、周某春、周某化、周某元、周坤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周某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元具有自首情节,且对方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元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化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周某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周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钎一把、锄头一把、铁锹二支、竹棍二支、木棍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方跃成
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
人民陪审员  李文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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