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云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云霄县人。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妙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云霄县公安局常山派出所在常山经济开发区坪岭村山上查获一辆江淮厢式货车及车上香烟卷接机一套,烟丝70包、“白万宝”半成品烟支50箱等香烟原辅材料,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假物品价值800306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犯罪,于2014年2月20日伙同张某甲(已判刑)到常山派出所,谎称其非法经营上述烟草制品的虚假供述,帮助他人逃避刑事追究。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吴某甲、张某戊、张某己的证言,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吴某某的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和案件查获经过,福建省漳州市常山开发区坪岭村民委员会证明,查获制假物品移交清单,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云价鉴(2013)第01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传唤证,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伙同他人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以包庇罪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归案后,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某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秋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丽敏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