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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鑫,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云霄县东厦镇洲渡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颜某鑫在云霄县火田镇岳坑村朱某乙家中喝酒。当天20时56分许,颜某鑫酒后驾驶闽EF****号二轮摩托车回家,到云霄县火田镇岳坑村离福山自然村200米路段时,被火田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颜某鑫案发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5mg/100ml,属醉酒。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颜某鑫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颜某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证甲、朱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颜某鑫的到案经过及前科劣迹查询表,云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据,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颜某鑫的供述及本院罚金预交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颜某鑫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颜某鑫的刑事责任。归案后,颜某鑫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颜某鑫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颜某鑫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颜某鑫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之一第一款、第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清(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自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秋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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