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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云霄县列屿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男驾驶闽E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蔡某乙从云霄县疏港公路往列屿方向行驶,因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查明前方路面情况,行至疏港公路9KM+400M处时,其驾驶的摩托车撞到路面上一木块后失控倒地并滑向右侧路外,造成蔡某男受伤、乘员蔡某乙死亡的后果。经认定,被告人蔡某男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男在出院后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乙、蔡某甲的证言;云霄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法医学报告书;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霄县公安局关于蔡某男病情审查意见;云霄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交通肇事到案情况说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闽EF****号摩托车车辆信息及蔡某男驾驶证查信息;本院(2014)云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云霄县列屿镇油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被告人蔡某男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男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男分期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相关经济损失,且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蔡某男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某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蔡某男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东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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