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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花,女,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云霄县火田镇新园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方某花驾驶三轮机动车沿国道线324线从云霄县火田镇后埔村往云霄县新园村方向的左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国道324线399KM+200M处,与对向被害人吴某男正常驾驶的闽E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吴某男受重伤,两车局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方某花继续驾车离开现场。经认定,方某花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吴某男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花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吴某男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证甲、林证乙的证言;云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体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福建省分析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对事故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云霄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交通肇事到案情况说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闽EF****号二轮摩托车车辆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常州市礼嘉骑乐康电动车辆厂检验合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超标电动车),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方某花的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方某花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某花的亲属替其分期赔偿被害人吴某男相关经济损失,应视为被告人方某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方某花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方某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方某花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东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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