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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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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云霄县东厦镇。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方某甲到云霄县某达汽车服务部,向被害人方某男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闽ED****的丰田花冠小轿车。事后,被告人方某甲通过他人伪造该车车主的身份证及该车的车辆登记证,将该车以人民币30000元抵押给被害人方某女,并将该款项用于归还赌债及支付一段时间的租金。2014年6月1日,被告人方某甲无法继续支付租金,将手机关机后逃匿。经鉴定,该车辆的价值人民币58000元。
2014年11月28日,云霄县公安局东坑边防派出所将被告人方某甲抓获归案。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甲将上述车辆以人民币30000元抵押给被害人方某女时,被害人方某女从中先行扣除利息、车辆管理费等费用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方某甲实际违法所得人民币285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缴的闽ED****的丰田花冠小轿车,发还被害人方某男。被告人方某甲的亲属替其归还被害人方某女人民币285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男、方某女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方XX的证言;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云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行驶证;租车合同书;车辆转让协议;伪造张耀忠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1)衡桃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衡水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方某甲犯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方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的亲属替其退赔被害人方某女的经济损失,应视为被告人方某甲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二、扣押在案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一本、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东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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