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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同村朱某甲上门理会两家孩子纠纷的事,双方言语不和,遂动手搧了朱某甲脸部两巴掌,致朱某甲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接受调查,赔偿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41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动手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同时还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另外,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张某甲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方跃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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