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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6年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案发前住云霄县。2014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11月17日止。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云霄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筠,福建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摩托车到云霄县莆美镇双溪口村村部路段,乘被害人吴某乙不备,将其夹于腋下的手抓包(内有现金1200元,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及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抢走后逃离现场。次日,吴某甲将抢来的手机以1800元卖给他人。经鉴定,该部苹果5代手机价值2280元。
案发后,吴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乙1500元。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替吴某甲退缴违法所得1800元并向本院预交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丙、李某甲、李某乙、蔡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吴某甲的到案经过和前科劣迹查询表,本院(2014)云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云霄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吴某甲的指认笔录,云霄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本院的罚金预交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李筠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甲犯抢夺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吴某甲在作案中未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吴某甲的家长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案发后,吴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审理期间其家长替其预交罚金。建议对吴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飞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3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吴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吴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甲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其家长积极替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可视为吴某甲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吴某甲的辩护人李筠提出对吴某甲从轻处罚的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云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七个月,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秋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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