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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女,1969年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4)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启慧、陈妙娜,被告人何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许某甲在何某甲位于云霄县下河乡世坂村的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互殴。其间,何某甲随手从家里拿起一把菜刀砍伤许某甲的右小腿。经鉴定,许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何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许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000元,取得许某甲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云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前科劣迹查询表,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证人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的证言,云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被告人何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持刀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何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何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国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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